提議者 Daimond John
已附議285 (時間已截止)
尚須4715個附議
提案:
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的罰鍰從600~1800調整為2000~6000。
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的罰鍰從600~1800調整為2000~6000。
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的罰鍰從300~600調整為1000~2000。
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的罰鍰從600~1200調整為2000~4000。
理由:
現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上述條文的罰鍰金額, 都是民國75年5月13號所訂下的,以第55條的臨時停車罰鍰為例。
在民國70年07月17日修法時,罰鍰為50~100銀元, 相當於150~300新台幣。
在民國75年05月13日修法時,罰鍰為100~200銀元, 相當於300~600新台幣。
經過了36年,貨幣的購買力已經大幅變化, 原來的罰鍰金額已經明顯偏低,失去了嚇阻與防制的功能。
以基本工資觀之,
民國75年11月1日起,基本工資為每月6,900元。
民國110年1月1日起,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4,000元。
基本薪資已提升了3.48倍。因此罰款金額也該提高3.48倍才能維持相等的功效。
若僅考慮罰款與購買力之間的關係,那麼本國的交通罰款也明顯嚴重偏低。
以小客車"在禁止臨時停車的地方停車"(第56條)為例,
日本罰 18000 日幣,日本麥當勞大麥克售價為390日圓。倍率為46.15倍。
台灣罰 900 台幣,台灣麥當勞大麥克售價為72台幣。倍率為12.5倍。
在日本被罰一次,相當於損失46.15個大麥克,而在台灣被罰一次只相當於損失12.5個大麥克。
以此標準,台灣的罰款應該提高3.69倍。
以成本效益觀之,政府訓練培育警察、設置維護測速照相等裝置都需要很高的成本,過低的罰款金額根本不符合成本效益。
雖然僅有罰鍰對嚇阻違規依然有所不足,對富人與僅有爛命一條之窮人難生效用,交通違規處罰必須輔以扣點、出庭、勞動服務、監禁等懲罰,
但罰鍰是第一線與最基本的懲罰,應當優先處理。
1. 過低的罰鍰無法防制違規行為。
2. 改善交通違規、降低交通事故發生率,保護無辜人民、改善台灣國際形象。